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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間借貸新規(guī)得關注 典型案例解讀六大變化
發(fā)布時間:2015-10-21 分類:趨勢研究
民間借貸因手續(xù)簡便、放款迅速而成為大眾獲得生產、生活資金的重要渠道。與此同時,民間借貸也因粗放、自發(fā)、紊亂式發(fā)展導致大量矛盾與糾紛以井噴態(tài)勢進入到司法程序中來。9月1日開始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(以下簡稱《規(guī)定》),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的思路,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多個問題的裁判尺度。以下幾個典型案例,詳細解讀了《規(guī)定》帶來的“六大變化”。
無法提交借條原件?借款人訴求被駁回
案例:
喬某稱,其于2013年在網上認識了周某,并發(fā)展成戀人關系。隨后,周某向其借款2萬元。同年7月31日周某到喬某家居住,且簽訂了結婚協(xié)議,后又于9月1日離開喬某家,離家時偷走了借條及結婚協(xié)議原件,喬某訴至法院,請求判令周某返還借款2萬元。法院駁回了喬某的訴訟請求。
法官說法:
本案涉及的是民間借貸的舉證責任與舉證內容。首先,法院對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原則是“借貸合意”+“借貸事實”。借貸合意可能表現為借條、欠條,甚至口頭協(xié)議,但都是對于借款這個事項的雙方認可。借貸事實就是款項的實際出借,其表現形式有收條、轉賬憑證、證人證言等,法官在審查借貸事實時,還需結合借貸金額、貸款人支付能力、當事人之間的關系、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(jié)等進行綜合判斷。其次,法院在審查原、被告主張的相關事實時掌握動態(tài)責任分配原則。具體而言,依據《規(guī)定》第十六條 、第十七條的相關規(guī)定可知,被告如果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,或者抗辯原告的轉賬憑證僅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,被告應當對其主張?zhí)峁┳C據證明。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,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。
借款利息新標準?年利24%以下獲支持
案例:
2011年8月20日,牛某作為借款人,石某作為保證人,向李某出具借條,約定借款8萬元,月利息為5%,當日李某將8萬元款項轉賬支付給案外人曲某。后因擔保問題,雙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簽訂借條,牛某與石某均作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條,約定借款金額為8萬元,利息為月息2%,還款期限為2012年1月20日之前。后李某持上述借條起訴牛某、石某及石某之妻楊某共同還款。一審法院判決牛某、石某共同償還李某借款8萬元,利息按照月息2%支付,因無法證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,故楊某無須承擔還款責任。
法官說法:
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。對此,《規(guī)定》第26條的相關規(guī)定為民間借貸利率劃定了兩條界線,設置了三個區(qū)間:第一,對于年利率24%及其以下的民間借貸利息屬于“司法保護區(qū)”,法院應當予以保護。第二,對于年利率超過36%的民間借貸利息,其超出部分屬于“無效區(qū)”,法院將對超出部分的約定認定為無效,即便債務人已經償還亦可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。第三,對于當事人約定的年利率為24%到36%之間的部分屬于“自然債務區(qū)”,即這部分利息為自然之債,不得經由訴訟程序、國家強制之力得以執(zhí)行。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,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。
債權人要求過戶房產?流質條款被認定無效
案例:
2011年3月13日,李某與甲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,約定李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項2000萬元,借款期限為兩年,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%。同日,甲公司與李某又簽訂了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,在該合同中約定,如果甲公司到期不還款,則李某可以依據房屋買賣合同,要求將某區(qū)的四處門面房過戶至李某名下。簽訂合同第二日,雙方對涉案商鋪進行了商品房預售登記。2014年1月9日,李某起訴甲公司,要求將四處門面房過戶至李某名下。法院認定,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流質條款的性質而無效,最終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。
法官說法:
所謂流質條款,是指當事人之間關于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(即抵押權人)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約定內容。其因違反擔保的原則而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。
在民間借貸司法實踐中,有一種擔保形式:債權人為了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,往往在與借款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,又簽訂了買賣合同,例如本案的房屋買賣合同,并且雙方約定一旦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,債權人可以選擇執(zhí)行買賣合同,即取得標的物所有權。由于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價值和買房應當支付的借款金額差距較大,債權人往往在訴訟中直接要求依據買賣合同獲得標的物,而不再主張債務人還款。與此同時,債務人往往在訴訟中以買賣合同違反流質契約的強制性規(guī)定為由,主張買賣合同無效。
司法觀察?新規(guī)帶來哪六大變化
2015年9月1日施行的《規(guī)定》為諸多存在爭議的問題提供了新的審理思路和裁判尺度,其中的“六個變化”值得引起我們的關注。
一是民間借貸主體的界定起變化?!兑?guī)定》則將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均納入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,將物權法規(guī)定的物權平等保護原則落到實處。
二是高利轉貸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標準起變化?!兑?guī)定》明確了“客觀事實+主觀認知”兩個條件,即在上述客觀事實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,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。
三是保證人身份判定標準起變化?!兑?guī)定》明確指出,他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、蓋章的同時,亦需要表明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,或者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,否則不應承擔保證責任。
四是涉及非典型性擔保合同審理思路起變化。對于買賣合同的效力,《規(guī)定》直接作出回應,明確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,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,法院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,拒絕變更的,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。
五是利息保護標準與范圍起變化。《規(guī)定》首次將保護標準設定為固定利率,明確了未超過年利率24%的范圍為司法保護區(qū),超過年利率36%以上為無效區(qū),24%至36%之間系自然債務區(qū)。此外,《規(guī)定》明確規(guī)定,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
六是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,擔保人責任認定起變化?!兑?guī)定》更加強調在“點對點”的每一個借貸關系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,只要出借人簽訂的借貸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,不涉及《合同法》第52條、《規(guī)定》第14條的無效事由,則應當從程序與實體方面對債權人的民事權益加以保護。
【來源:人民法院報】